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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代填合同 十万元贷款该不该还

日期: 2017-07-05 08:31:54    作者: 王传涛   编辑:林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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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该笔贷款属新贷还旧贷借款人必须偿还

王某向银行借款10万元,彭山县某饲料担保公司(下称担保公司)担保;担保公司同时请廖某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以担保公司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没实际发放给自己为由拒绝还款。

代填借款合同,借款该不该还?此案近日经绵阳中院二审,最终维持了三台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借款人违约担保公司代偿还款  

2014年3月8日,商业银行三台支行(下称商行)和仁寿县某镇的王某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商行向王某发放1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饲料,担保公司为这笔借款与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与廖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

2014年10月16日,商行向王某发放10万元贷款到存折,该存折由担保公司统一管理,用于购买饲料。贷款到期后,王某没有偿还。

2015年10月20日,担保公司代王某向商行偿还了借款及相关利息、罚息。担保公司随后向王某和廖某多次催收贷款无果后,将他们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付由其垫付的贷款本息99591.84元和利息,支付违约金、罚金,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廖某承担连带责任。

代偿前提成立一审判决被告还款

王某不承认他与担保公司签订过贷款合同。王某辩称:担保公司是利用他签字的空白合同,在发放贷款之日补填,贷款既没实际发放到他手上,也没有发放到他购买饲料的专用账户上;商行向担保公司银行卡支付了10万元,但该卡由担保公司持有,代偿的前提不成立;即便贷款事实成立,贷款也没用于购买饲料。

反担保人廖某也辩称,她不该承担责任。

三台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偿关系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被告廖某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所称借款空白合同由原告自行填写,辩解没有证据证实。

2017年1月,三台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担保公司99591.84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厘清债务关系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被告王某、廖某不服,上诉称:既然贷款金额是10万元,为何要求还贷的金额又是99591.84元?

为何贷款金额和还贷金额不同?绵阳中院二审查明,王某的贷款其实属于新贷还旧贷。2013年9月18日,王某在商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担保公司为王某担保,廖某提供反担保。

2014年9月18日,担保公司向商行代偿了王某的1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16日,王某再次贷款10万元,担保公司收取这笔贷款后,清偿了2013年9月18日的代偿款。2015年10月20日,担保公司再次为王某代偿了2014年10月16日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9591.84元。担保公司起诉要求归还的贷款,实际就是这笔款。金额产生差额的原因是利率降低,王某贷款期间所偿还的利息有剩余,所以金额不同。

二审认为:王某、廖某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两人没有对其签署的《循环借款合同》等文件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结合王某实际使用贷款的情况,足以认定合同内容是王某、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办理贷款需要审核时间,合同中的日期等内容由贷款人授权经办人代填不少见。虽然本案合同的落款日期是由经办人代填放款日期,但不影响对王某在合同上签名效力的认定。廖某是前后两笔贷款的保证人,即便不知道后一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但新贷还旧贷并没有加重其担保责任,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近日,绵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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