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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司法救助灵活性

日期: 2017-06-05 10: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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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2014年1月印发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救助意见》)对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救助对象、方式和标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各地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提供了政策指导,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在具体落实《救助意见》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有待解决,比如,《救助意见》规定:“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该规定如何理解、执行,实践中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在坚持“一次性救助”的基础上,也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才能更加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要实现司法救助目的有时需要多次救助。司法救助的目的是救助受到犯罪侵害、民事侵权陷入“生活困难”,而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但实践中对于动辄数十万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来说,一次性救助有时并不能让救助者解决“急迫困难”的现状,为保障公平正义,有时需要相关单位在不同环节持续地给予相应救助。

从所规定的救助方式来看,并非仅限于一次性救助。如《救助意见》规定:“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同时也规定,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等多种救助方式。但是,由于“一次性救助”规定系坚持辅助性救助原则的重要内容,所以,被害人在案件前一环节受过救助金救助的情况下,下一环节的其他司法机关能否继续开展救助,存在不同认识,这与多种救助方式并行的要求也不尽一致,可能会影响司法救助作用的充分发挥。

因此,笔者建议将“一次性救助”修改为“对于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原则上只进行一次性救助金救助”。这样,不仅能适应实践的需要,而且,能使各司法机关灵活决定是否对被害人进行救助。

(金志锋 杨宝川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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