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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不还 辩称借据是强迫书写 法院质证 判决被告十日还款
日期: 2017-05-19 16:04:15 作者: 叶佩林 张倏越 编辑:林吉何某金为机械公司代销设备,期间欠30万元货款并转为借款,到期拒不归还,还称借条是债权人恶意强迫书写。近日,游仙区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这起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何某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30万元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多次催收 被告借款30万元不还
2009年9月,山东省莱州市某机械公司(下称机械公司)委托何某金在广元市区负责代理销售农业机械设备。2013年上半年,因多方面原因,机械公司决定将何某金代销点的货物及销售货款,全部转让给费某强个人催收和享有所有权。该债权转让后,费某强成为何某金代销点新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权利。
2014年7月,何某金在转让过程中,将30万元欠款向费某强立下借条,借条上载:“今借到费某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何某金在落款时间和借款人姓名位置捺上指印。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费某强多次向何某金催收,何某金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
2016年1月,催收借款无着落的费某强只好诉至绵阳市游仙区法院,要求何某金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借据是原告强迫书写
在法庭上,何某金对30万元借款矢口否认,称他与费某强之间未发生任何借贷行为,借条是费某强和他妻子带了两个社会人员到广元市某宾馆强迫他书写的;费某强非法取得借条,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何某金还称,费某强主体并不适格,费某强及其妻子办了一家机械公司,将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委托他进行销售,他与公司发生的是业务关系,而非与费某强个人;费某强以个人名义起诉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驳回费某强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费某强当庭陈述他曾委托何某金代理销售机械设备,何某金出售设备后未将货款完全返还给他,因此产生了欠款关系;此后经双方确认,何某金出具了借条,把欠款关系转为了借款关系。
法院判决 限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
为了证实欠款是因委托代理销售而产生,费某强提交了何某金分别向他和机械公司指定的账户多次付款的相关证据。但何某金依然反驳称:借条是受费某强召集的人员胁迫出具,自己是受机械公司委托代理销售货物,所得货款已经超额支付,反而是公司还未支付承诺的提成款和销售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何某金经与原告费某强接洽,多次接收机械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对外销售并多次付款,有销货清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系代理销售机械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被告主张借条系受胁迫书写,但并无证据证实,也未就该借条提起撤销之诉,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该借条系基于委托代理销售结算而产生:因机械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已经书面说明被告处货物及货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该情况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接受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且借条金额与对账后被告应交付财产总价值情况并不相悖,故对《借条》真实性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何某金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何某金不服提出上诉,但不久又撤回上诉,目前判决书已经生效。(叶佩林 张倏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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