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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下 谁有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变更权?
日期: 2016-11-03 14:07:39 编辑:霍兵【核心提示】
我国首部《慈善法》实施,慈善信托被赋予明确的法律地位,慈善信托成为推动慈善事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方式,也是新时期募集慈善资金的重要渠道。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百瑞信托博研站认为,按照现行规定,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变更存在一定漏洞,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变更出现问题。
谁有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变更权?百瑞信托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针对《慈善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剖析。
《慈善法》第47条明确地将相关的权利赋予给委托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博士后工作站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后流动站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陈进解释,这样处理在受托人变更的问题上《慈善法》中的慈善信托采取了与《信托法》的私益信托非常相似的处理方法,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私益信托与慈善信托的界限。
首先,由于慈善信托的资金门槛原则上没有限制,即,不需要合格投资者的资格准入。因此,其委托人可能多且分散。委托人可能并不特别关注该慈善信托的时候管理及运作,将受托人变更权赋予该类委托人可能是一厢情愿。
其次,在慈善信托为单一信托的情况下,由单一的委托人决定是否变更受托人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若该自然委托人去世或者机构委托人解散,就会出现由谁来承继这一变更权的问题。
再次,原来的《信托法》赋予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以变更权,《慈善法》没有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这一概念,与其职能最接近的是“民政部门”。则在受托人变更的问题上民政部门应当充当什么角色?有没有权力来干涉受托人的变更事宜?尤其是委托人大会长时间不能召开,或者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等情形,民政部门有无发挥作用的余地?
综上,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变更权问题成为《慈善法》的立法漏洞,亟需完善。
对此立法漏洞如何解决方案?百瑞信托博研站博士陈进认为,在《慈善法》对此完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能的方案有两个。
一是类推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45、46条;另一个方案是按人头数计算,即每一个委托人有一个投票权,而与其投入慈善信托的资金多少无关。
“有限制地类推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41~46条的规定,但要注意公益信托在本质属性上的不同。”陈进说,这是《慈善法》没有规定下按照现行法律找寻的解决问题的办法。要彻底解决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变更权问题,仍需尽快出台《慈善法》实施亟需细则或司法解释。
编者注:
百瑞信托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是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基于信托行业的专业学研机构,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于2008年6月成立,已先后有包括清华、北大、人大、南开等在内多所国内知名高校博士毕业的近20名博士进站开展行业研究工作。8年多来,在为百瑞信托业务开展提供决策支持和创新业务孵化平台的同时,百瑞信托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一直致力于行业基础理论和创新业务模式研究,相继撰写发布了包括《信托产品流通市场研究》《信托财富管理报告》《金融创新浪潮下的信托监管建议》等在内的专题研究报告70余篇,编辑出版或参与编辑出版了包括《信托公司研究与年报分析》(系列)《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发展报告》在内的行业研究专著10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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