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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起纠纷 聊天记录成证据
日期: 2017-04-26 16:27:07 作者: 叶佩林 张倏越 编辑:林吉
租场地未成,却迟迟不退44100元预付租金,交款人只好通过诉讼追款。近日,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审理了这起不当得利纠纷案。法庭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通话记录等证据,判决由被告王某退还收取原告赵某、曾某的44100元预付租金,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案由:场地未租成拒退预付金
2015年8月,准备在绵阳城区某广场举办商品特卖会的赵某、曾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能帮忙租到场地的王某。王某此次帮赵某、曾某租到了绵阳市城区某广场的5天使用权,赵某、曾某依约向王某付清了场地租赁费用,在承租的广场上举办了商品特卖会。
2015年11月,赵某、曾某计划春节前再次举办商品特卖会,王某称自己可以帮忙申请到租用某广场7天的使用权,但赵某、曾某需预付各项费用44100元,王某承诺如未能租赁成功,就全额退款。
2015年11月13日,赵某依约向王某支付了1万元,2015年11月27日,赵某再次向王某支付了34100元,王某向赵某出具了收条。
2016年1月27日,王某告知赵某,场地租赁没有成功。赵某要求王某退款,王某通过微信回复:“你发个卡号,等我这几天事情处理好了,直接给你打卡上。”赵某当即将卡号发给王某,但未得到王某任何回应。
在之后几个月时间里,赵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反复向王某催款,但王某一直敷衍,后来干脆不再理会赵某发的微信。
诉讼:微信聊天记录成为有力证据
赵某无奈之下,持收条、微信聊天、通话记录和银行转款记录等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某退还44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开庭审理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也拒不到庭。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承诺为原告赵某、曾某租赁某广场用于举办商品特卖会、被告王某收取原告44100元费用以及承诺事项未能达成的事实。被告在收条中对此也予以明确,同时承诺如果未能租赁到场地将全额退款。
场地租赁未成功,被告王某收取和占有原告交付的44100元费用即丧失了合法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44100元费用和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证据需通过合法途径获取
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方式确认,或者由适格的证人证言作证确认。
本案中,赵某和王某用微信聊天的方式,记录了双方之间多次催讨款项的经过,聊天记录内容完整、催款表意清晰。加上赵某提供的收条,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所有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确实存在。因此,赵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诉讼证据之一,可以被法院采信。
法官建议,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来看,只要满足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内容是客观真实发生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对当事人欲证明的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微信聊天记录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的三个条件,即可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如有必要,可以递交其他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从而加强其证明的效力。(叶佩林 张倏越)
案由:场地未租成拒退预付金
2015年8月,准备在绵阳城区某广场举办商品特卖会的赵某、曾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能帮忙租到场地的王某。王某此次帮赵某、曾某租到了绵阳市城区某广场的5天使用权,赵某、曾某依约向王某付清了场地租赁费用,在承租的广场上举办了商品特卖会。
2015年11月,赵某、曾某计划春节前再次举办商品特卖会,王某称自己可以帮忙申请到租用某广场7天的使用权,但赵某、曾某需预付各项费用44100元,王某承诺如未能租赁成功,就全额退款。
2015年11月13日,赵某依约向王某支付了1万元,2015年11月27日,赵某再次向王某支付了34100元,王某向赵某出具了收条。
2016年1月27日,王某告知赵某,场地租赁没有成功。赵某要求王某退款,王某通过微信回复:“你发个卡号,等我这几天事情处理好了,直接给你打卡上。”赵某当即将卡号发给王某,但未得到王某任何回应。
在之后几个月时间里,赵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反复向王某催款,但王某一直敷衍,后来干脆不再理会赵某发的微信。
诉讼:微信聊天记录成为有力证据
赵某无奈之下,持收条、微信聊天、通话记录和银行转款记录等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某退还44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开庭审理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也拒不到庭。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承诺为原告赵某、曾某租赁某广场用于举办商品特卖会、被告王某收取原告44100元费用以及承诺事项未能达成的事实。被告在收条中对此也予以明确,同时承诺如果未能租赁到场地将全额退款。
场地租赁未成功,被告王某收取和占有原告交付的44100元费用即丧失了合法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44100元费用和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证据需通过合法途径获取
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方式确认,或者由适格的证人证言作证确认。
本案中,赵某和王某用微信聊天的方式,记录了双方之间多次催讨款项的经过,聊天记录内容完整、催款表意清晰。加上赵某提供的收条,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所有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确实存在。因此,赵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诉讼证据之一,可以被法院采信。
法官建议,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来看,只要满足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内容是客观真实发生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对当事人欲证明的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微信聊天记录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的三个条件,即可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如有必要,可以递交其他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从而加强其证明的效力。(叶佩林 张倏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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