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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转载其作品用于商业用途属侵权

日期: 2017-04-18 00:07:35    作者: 民三庭   编辑:林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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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锦江法院审结一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摄影作品转载到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并用于商业用途,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被判处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原告刘某于1998年至2003年期间拍摄了一系列记录成都宽窄巷子演变的照片,并于2014年8月25日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末尾注明“欢迎分享(不包括商业用途)”。2016年6月,刘某发现某文化传播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推送了一篇擅自使用了上述26张照片的文章,刘某认为,该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对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将该文化传播公司诉诸法院。文化传播公司辩称,涉诉文章尾部标明“欢迎分享”,故出于弘扬成都文化对涉诉作品进行转载,且其微信公众平台的性质是针对舞蹈爱好者,虽然有舞蹈课程表及开课时间,但是并没有商业的性质,没有主观的恶意性也没有侵犯作者的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用途”,应从一般公众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用于商业用途,应以被告公司使用作品的微信公众号有无直接的营利性质内容,或有无明确商业用途特征为标准。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内容具有经营业务和广告宣传的内容,因此其使用刘某作品属于商业用途。法院最后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一万元。

   法官提醒:网络转载他人图片、文字不在少数,值得注意的是用于复制、转载的作品是否经过作品权利人的同意,即使作品所有权人标注文章可以分享,也应当注意权利人是否限制商业用途的使用权,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复制、转载其作品并用于商业用途属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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